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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EN
本辦法依航路標識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航路標識條例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船舶進出使用各商港、工業專用港與各公民營機構興建之碼頭及使用設施,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應向航政機關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
前項費用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代收。
第一項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費標準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