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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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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57 條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