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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