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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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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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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3-1 條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