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未領有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應器。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學校學生或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為訓練而操作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二、接受運轉訓練人員通過主管機關之測試後,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為見習擬任職務而操作核子反應器。
前項執照,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習合格後,核發之。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怠忽職責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至十八個月;其有重大違規情事者,得廢止其執照。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核發、換發、補發、吊扣、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