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