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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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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第 23 條
為防止建築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相關廠商實施原料及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料、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之出具,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或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建築材料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第一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得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之居民及所有人。
前項建築物之輻射劑量達一定劑量者,主管機關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並開放民眾查詢。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轉應出示輻射偵測證明。
前項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每年及視實際狀況公告之。
第一項之輻射偵測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開立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機關(構)或團體執行第三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