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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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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置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7 條
天然氣事業應將輸儲設備相關資料建立輸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並適時更新資料,定期分送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限期通知其更新資料。
前項地理資訊系統資料格式、項目、應分送之機關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