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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