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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標準法 EN
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標準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 EN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關於標準事項,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標準:經由共識程序,並經公認機關(構)審定,提供一般且重覆使用之產品、過程或服務有關之規則、指導綱要或特性之文件。
二、驗證: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書面證明特定產品、過程或服務能符合規定要求之程序。
三、認證:主管機關對特定人或特定機關(構)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執行特定工作之程序。
四、團體標準:由相關協會、公會等專業團體制定或採用之標準。
五、國家標準: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六、國際標準: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