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EN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