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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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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專利師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12-1 條
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專利師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