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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來源識別碼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