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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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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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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第 1 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1.
裁判字號:
82 年判字第 1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在異議申請書內,形式上未引用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而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但核其異議實質內容, 顯見其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對之提起異 議之意思。況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二人以上對同一發明申請發明專利者 ,申請在先之人,對於申請在後而經核准在前之發明專利者,如何救濟, 專利法內並未明定補救程序,自不能僅因其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遽置其實質異議內容於不顧而不予受理。
2.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2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前以「活性乾燥麵包用酵母及其製造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中央標 準局一再審查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結果,其原申請專利部份中與「高蛋白 之菌種為製造乾酵母之方法」有關連外,其餘為常用之膨脹劑、溼潤劑及 浮動乾燥方法,且浮動床乾燥法用於活性酵母之乾燥,已見於其它各項文 獻,所請已非新穎,被告官署不准專利尚難謂有違誤。
3.
裁判字號:
廢
58 年判字第 1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以「各種清涼飲料果汁乳汁及口服液之銷售及飲食兩簡便裝置」申請 發明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查,認為所依據之原理及方法,為眾所共 知,且其構造較現行之打開瓶蓋後插入吸管飲用為不經濟,其裝瓶工程亦 繁雜困難,不切實用,自不應准予發明專利。
4.
裁判字號:
廢
58 年判字第 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無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且無同 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本件利害關係人申請 之專利,其製造方法及菌株,與原告請准在先之第一七六八號、第一八三 一號及第一八三二號各案均有不同,又無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情形,且依其麩胺酸回收率之百分比,亦足認其有工業上價值, 依法應予發明專利。
5.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4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申請前未見於刊物及未在國內公開使 用,他人不可能仿效,且無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 本件利害關係人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前以『麩胺酸醱酵液之處理法』申 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及為最後核定之被告官署,先後交由專家審查,認 為該項處理法,係包括由麩酸醱酵醪晶析分離麩酸時,不使菌體變性,亦 不加熱殺菌,而以酸調節醪之 PH 值為二‧五至三‧五,以抑制再醱酵, 在菌體懸浮於醪液狀態下,使麩酸結晶析出,經分層採取麩酸後,再將母 液加酸處理。其方法之重點,在不分離菌株,加酸抑制再醱酵與晶析,加 水分解濃縮母液,循環利用濃縮母液諸步驟,連續一貫使用於麩酸醱酵液 之處理,為一完整之方法,在麩酸醱酵工業上確屬新穎,按之首開規定, 應予發明專利。
6.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3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不合實用」及無「尚未達到工 業上實施之階段」情事,係對同法第一條之解釋,此二消極條件,缺一不 可。所謂「不合實用」,係指工業上之實用而言。其與工業無關之發明, 縱無「不合實用」之情事,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仍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至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則係謂新發明,縱令具有工業上價值,而為該條列 舉五款所示之物品者,仍不予專利。並非謂凡不屬該條例舉五款所示之物 品,其新發明雖無工業上價值,亦應准予專利。
7.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2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發明專利之「銀○蔗渣粉培養種菌」方法,係屬農作物之培養方 法,無工業上之價值,不應准許專利。
8.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稱之新發明,如為一種「方法」,係指對工業上之製造技 術首先創作而言。
9.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以「食品的調味方法」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 (經濟部) 交付聯合工 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該項調味方法係將5核酸 (5-URIDYLIC ACID) 或5鳥嘌呤核酸 (5-GUANYLIC ACID) 或5黃嘌呤酸(5- XANTHYLIC ACID) 添加於食品中,以增進食品之滋味,與在醬油中加定量 味精或維他命增加營養之情形相同,並非新創之調味方法,不得稱為發明 ,按之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實無違誤。
10.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固得申請專利,但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他人可能仿效者,即不能稱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 第二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原告以合成纖維縮織品之製造 方法申請專利,其所用之脫糊精練、強撚及熱固定等方法,為日本江南書 院發行之「化○維系布基礎知識」及日本商工會館出版部發行之「纖○ 辭典」所已刊載,縱如原告之所主張,其使用之程序上並非完全相同,要 不能逾越其已刊載之方法之範圍。原告申請專利日期,已在上開刊物刊載 之後,是其申請專利之該項製造方法,自不能不認為有在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他人可能仿效之情事,自不能謂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
11.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5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始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而不合實用者, 即不能認為有工業上價值,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殊 為明白。本件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專家之意見, 有其科學上之根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亦係依據專家之意見,並慼其 專業技術之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該項潔煙方法所為之設計裝置,既難 認係原告所首創發明,又不合於實用,難認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設計之 此項火車頭防止火星潔煙方法,自無申請發明之專利之餘地。
12.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始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條所明 定。所稱工業上價值,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無不合實用之情形亦非尚 未達到工業上實施階段之情形者而言。若非新發明或無工業上之價值者, 自即不得申請專利。原告以發明「海水通過細砂層變成淡水」申請專利。 按普通砂層過濾方法,原難謂係原告所創始發明,且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 定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憑各專家提出之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均認此項 方法不合實用,不具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此項所謂「發明」,自不合於 申請專利之要件。
13.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取得,以新發明具有工業上之價值為要件。所謂新發明,其發 明之事項,應在呈請前尚未見於刊物,亦未公開使用。否則即不能呈准 取得專有製造或使用其發明之權。 (二)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 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 ,依同法第十七條應共同連署。本件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共同 聲請專利,其後辦理一切程序及有所不服時,該公司均未共同連署,由 原告一人具名為之。雖受理本案各官署於審定及答辯時,均未有所置議 ,然原告所為之請求及聲明不服,要不能謂無瑕疵。
14.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