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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 EN
本標準依技師法第五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