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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地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