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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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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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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2 條
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