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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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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N
第 1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8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