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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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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第 15 條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悛悔有據。
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