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與推事相當,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 三七號解釋有案。但縣司法處審判官與推事之任用資格,規定顯有差別, 自不能以兩者所辦之事務性質相當,即謂其職位亦同,而認為審判官亦具 有應律師檢覈之資格。此由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三 十三條及律師法第一條各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至於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 判官,原與縣司法處審判官並非一事。縱令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辦理刑事 案件,其職務性質亦與推事相當,但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之任用,依特種 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與其庭長首席 檢察官之任用,限於原有司法官資格者有別。其不能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 官視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推事,正與縣司法處審判官相同,自 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並不包括特種刑事庭之審判官在內。 特種刑事庭審判官,雖不能謂非執行法律之官吏之一種,但律師法第 一條第二項係列舉三款資格,其第一款限於曾經部令派任推事或檢察 官者,並非泛指一切擔任執行法律任務之官吏。 二、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聲請檢覈人不能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派 令時,雖許其提出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書、有關係之 公文書或公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代替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 令。惟此等證明書、公文書、公報或其他文件,必其內容足以證明聲 請檢覈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或檢察官之事實,方足以代替任用狀或主 管部派令之證明,實為極明白之事理。 三、法規裁量,應依法規為準據,法規所已有規定者,無適用習慣之餘地 。 四、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官署,在以書面為答辯時,自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 辯書」並舉,實可了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高等特種刑庭除庭長及首席檢察官 須以司法官充任外,其餘審判官及檢察官,則係遴選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規定任用推事檢察官之資格,不盡 相同。是其審判官顯難皆視同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至其審判刑法上內亂 外患罪之職掌,是否等於高法院,與其資格無關,亦難以職掌相同之故, 而謂其職位亦屬相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覈資格「曾任推事檢察官者」,顯然係 指法院之推事檢察官而言,並不包括軍法人員在內此觀於律師檢覈辦法第 二條所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包括候補推事或 候補檢察官之規定,即可明瞭。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