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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法醫師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 EN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