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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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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9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