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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