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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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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51 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