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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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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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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9 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