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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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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0 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