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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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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8 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