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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本準則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