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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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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客語師資培育資格及聘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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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客語師資培育資格及聘用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客家基本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2 條
政府應輔導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前與國民基本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參酌當地使用國家語言情形,因地制宜實施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計畫;並獎勵非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學校、幼兒園與各大專校院推動辦理之。
客語師資培育、資格、聘用等相關事項應積極推動,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客家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獎勵額度、標準及方式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國家語言發展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第 10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