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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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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20 條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經偏遠地區學校請求,並經任職學校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願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期間總計不得超過六年;其待遇及福利,依偏遠地區學校適用之規定,由其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該教師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應依公立學校教師退休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