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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EN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