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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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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3 條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