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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