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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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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第 1 條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143-1 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