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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
本準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