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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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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19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撥付款項予特約機構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應由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存撥之。
第 36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與特約機構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處理程序、境外分支機構之申請許可與管理、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第 42 條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