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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 EN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前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補足資本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