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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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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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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5-2 條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21-1 條
信用合作社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及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