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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