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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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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9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