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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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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信用合作社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6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