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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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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第 20 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