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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