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