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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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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14 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