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逃避海關
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
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
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
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
,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
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
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