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前條第七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違法產製菸酒情事,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等是否屬實。
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資事業,其負責人於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二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