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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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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1 條
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八條規定,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8 條
政府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應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四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
前項土地因市場狀況未能及時處分得款時,應由改建基金依實際需求融資墊付之。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21 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