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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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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公告佈雷區域。佈雷區域內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於七年內完成;佈雷區域內如所屬地方縣市政府為亟需開發地區,主管機關應即配合剷除。其剷除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主管機關未能於前項所訂時程內完成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載明下列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准展期:
一、展期期限。
二、計畫內容及預定執行進度。
三、經費及技術之妥適性。
四、環境對除雷工作之影響評估。
五、展期對社會、經濟之影響評估。
前二項之剷除進度或事項,應每年向立法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