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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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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戒嚴法
第 1 條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交追認。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39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58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